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贵州贵阳律师 牟洪亮
整理时间:2017年4月19日
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均为化名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晴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8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66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71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64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10月19日以被告人李+++、李##、李**、李%%涉嫌诈骗罪,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李##、李**、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