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洪亮律师亲办案例
曾**与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
来源:牟洪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9
浏览量:58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贵州贵阳律师 牟洪亮

整理时间:2017419

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均为化名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174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5511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5310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99966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6118日作出的(2016)黔011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位于新场乡农机站油库两间房屋和周围空地的使用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父母遗留房产未分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二、父母修建的牛圈与新场镇政府调的油库,签约人之所以改为被上诉人,是因为其阻拦政府开工。

被上诉人杨**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依据,一审应该维持。2、根据09年的协议书约定,曾**已经将老房子的管理权和继承权给杨**使用,一审。老房的继承和管理给予了上诉人,3、上诉人称99910日和新场政府签订协议,杨**的牛圈,在拆迁之前是杨**修建,双方是没有异议的。现在上诉人依据作废的协议来主张权利是混淆案件事实,上诉人不应该得到支持。4、牛圈在99年拆除掉,杨**不可能再赠送给上诉人。没有约定要赠送给上诉人。5、根据2016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承包地5块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两间油库,在遗产的时候双方实际是没有争议的。6、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述依据外,还违反了协议约定。协议和承包证上地块位置描述是吻合的,一审也是没有争议的,曾**没有承包证且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我方认为双方独立成为家庭户,土地都是有保障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油库和房屋是拆迁牛圈安置的房屋不在赠送的范围内,土地上诉人没有前述依据违反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9年《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乌当区新场镇“原农机站油库”周围空地的侵权行为,将新场镇“原农机站油库”周围空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请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协议书》指的是20096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新场乡农机站油库两间房屋和周围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与被告杨**系两兄弟,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父母与叔叔共同拥有位于新场乡街上的房屋三间,各占一间半;后被告杨**将叔叔的那一间半房屋买下,并在旁边自建了牛圈。1999年,因修建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办公大楼,新场乡人民政府需要征用被告杨**的牛圈,与被告杨**签订了《关于协调杨**牛圈修建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办公大楼的协议》(以下简称“牛圈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新场乡政府因修建办公楼,用乡农机站两间油库房屋(砖混结构)作为杨**自行拆除修建在乡政府空闲地上的20平米牛圈的一次性补助,“两间油库房屋归乙方使用,乙方于1999911日前将牛圈自行拆除,一切材料归乙方所有。”协议下方备注:“199998日曾加伦代替曾加才夫妇与新场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曾加才夫妇与新场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杨**因此获得新场乡农机站油库的两间房屋。20096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杨**自愿将自己的老房的继承权和管理权,无偿赠送给曾**长期管理使用;二、土地按照原有的承包土地证为准,分别管理使用;四、现杨**居住的编织厂一带的所有固定资产及所有管理土地,归杨**管理使用,任何人无权干涉。

一审法院认为,2009624日原告曾**与被告杨**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机站油库周围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根据1999年的“牛圈协议”和2009年的《协议书》,可以看出2009624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牛圈”已经被拆除,故该协议第一条的“老房”,不可能包含牛圈。且根据1999年的“牛圈协议”,可以确定该牛圈属于被告杨**所有,与原告无关,故作为“牛圈”的对换物的新场乡农机站油库的两间房屋,亦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诉争的“农机站油库周围土地”的权属,原告称1998年土地承包时其在外务工,被告私自霸占了父母的土地没有给他,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在由被告使用的“农机站油库土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20096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返还“农机站油库”两间房屋和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与被告杨**20096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场乡农机站油库两间房屋和周围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首先,对于系争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牛圈系其父母修建,共同所有。1999910日,被上诉人与新场乡人民政府签订“牛圈协议”后,牛圈即被拆,直至2009年双方当事人才签订新的《协议书》,上诉人10年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相反,第四项却能证明曾**已经对杨**对于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家富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取得系原始取得。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李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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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牟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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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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