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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房地产**公司、贵阳**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牟洪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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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贵州贵阳律师 牟洪亮

整理时间:2017年4月19日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食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克蚂冲。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拆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

法定代表人郑雅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房地产**公司、贵州***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0日,原告贵州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取得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33809号房屋所有权证,获得南明区太慈桥克玛冲建筑面积1185.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8年8月17日被注销。2005年6月16日,原告天利**公司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受让人(天利**公司)的宗地位于太慈桥克玛冲,宗地总面积2625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2625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2005年9月1日,原告天利**公司取得筑国用(2005)第14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南明区太慈桥克玛冲2612.35㎡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55年6月16日。2007年12月29日,被告贵州***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案外人贵阳南明**房屋拆迁代办所(以下简称鑫**代办所)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编号为:【GZZH-HT(2007)-05】),约定:甲方(中**公司)委托乙方(鑫**代办所)处理甲方因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G(07)15号地块建设需要之居民房屋拆迁事宜,包括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期间过渡、构造物拆除等一切与拆迁相关事宜。根据摸底调查在项目内有居民539户,面积54630.36㎡,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对现场进行核实,以核实面积为基础,同时考虑拆迁工作的难度和不可预见的因素,拆迁完成后的结算面积按现场核实面积1.15倍(风险包干系数)计算,拆迁过程中发生的面积增减不调整,其风险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拆迁单价、履约奖励、履约担保、拆迁时间等作出了约定。此后,被告中**公司与案外人鑫**代办所分别于2008年4月5日、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GZZH-HT(2008)-03】的《委托拆迁合同》及《拆迁委托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鑫**代办所对原告天利**公司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测绘,该公司私房建筑面积为1575.61平方米,自建面积为3091.97平方米,共计4667.58平方米。2009年1月11日,原告天利**公司、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该公司股东丁某某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南明区太慈桥克玛冲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4667.58㎡,需拆除。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有效证件)。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三十日内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并于2009年元月搬迁完毕。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八、其他:⑴乙方自愿放弃回迁和异地安置,选择货币安置。⑵甲方一次性货币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该款待乙方交旧房钥匙给甲方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原告天利**公司在乙方(章)处盖章,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某某、丁某某签字,中**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李波签字。2011年,被告中**公司、第三人贵州***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案外人鑫**代办所签订了《拆迁委托转让协议书》,约定:鑫**代办所将在《拆迁委托合同》(合同编号:GZZH-HT-(2007)-05)、《拆迁委托合同(补充协议)》(GZZH-HT-(2008)-03)以及《拆迁委托补充合同》(GZZH-HT-(2008)-39)中的所有未完成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世**公司。该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公司通过代替原告天利**公司承担债务以及直接支付原告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中**公司补偿的1000000元是对原告陈某某、丁某某的补偿安置,对其天利**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未进行安置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无效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171304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0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的土地补偿费8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天利**公司、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偿安置对象是天利**公司还是陈某某、丁某某。本案中,原告天利**公司、陈某某、丁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在该份协议中,拆迁人列明为贵州***房地产**公司(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列明陈某某、丁某某(简称乙方),拆迁范围为乙方南明区太慈桥克玛冲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4667.58㎡。乙方自愿放弃回迁和异地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甲方一次性货币补偿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该款待乙方交旧房钥匙给甲方时一次性付清。中**公司在甲方(章)处盖章,其委托代理人李波签字,天利**公司在乙方(章)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某某、丁某某签字。原告方称:该拆迁协议所列被拆迁人为陈某某、丁某某,是对上述二人的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但实际上拆除的却是天利**公司的厂房,被告中**公司未与天利**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未对天利**公司被拆除的厂房进行补偿安置。且在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公司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方对原告进行了威胁、胁迫,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其民事行为无效。另外,因该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对签字、盖章的位置未作明确,根据通常理解,应当认为在落款处签章表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本案中,天利**公司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落款处盖章,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被告中**公司拆除,并接受了被告中**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0000000元,原告天利**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已经完全履行。协议中未将天利**公司在抬头处列明为被拆迁人,不影响天利**公司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落款处签字,其代表的是天利**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天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天利**公司与被告中**公司,合同内容是对天利**公司的厂房进行补偿安置,并非对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个人住宅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及第三人世**公司补偿天利**公司厂房安置款1171304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告天利**公司、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公司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有效。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以及该协议是否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均未在现场,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即使本案中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胁迫是受损害方申请撤销的事由,非合同无效的事由。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以及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该条规定,亦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天利**公司、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中**公司及第三人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太慈桥青山小区猫猫坡的土地补偿费8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拆除范围仅为原告天利**公司位于太慈桥克玛冲建筑面积4667.58㎡的住宅,并未涉及到天利**公司位于太慈桥猫猫坡的土地,双方对此未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天利**公司述称被告中**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该土地,应属侵权,与原告的前述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对此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78元,由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故意利用上诉人缺乏经验的优势使上诉人一方蒙受巨大损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涉及的住宅只是对陈某某、丁某某个人住宅的安置均未包括天利**公司的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世**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提交南明鑫文房屋拆迁代办所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该代办所认可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的是丁某某、陈某某个人住宅部分,并未涉及到天利**公司的有产权车间、仓库等计1575.61平方米部分,该部分应予以补偿;被上诉人中**公司表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拆迁部分包括有产权的1575.61平方米以及没有产权的3091.97平方米,共计4667.58平方米,该《承诺》发生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之后,也没有中**公司的任何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提交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拟证明拆迁的3091.97平方米房屋也是有合法手续的,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中**公司表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拆迁合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除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有被上诉人中**公司的盖章,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主张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时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或胁迫,即使本案中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请求撤销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丁某某、陈某某、天利**公司主张的事由也并非属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被上诉人世**公司出具的《承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中**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对该《承诺》的真实意思,本院难以确认,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拆迁范围为位于南明区太慈桥克玛冲建筑面积4667.58㎡的住宅,又根据房屋拆迁验收单载明的数据,实际拆除的房屋为1575.61平方米私房及3091.97平方米自建房共计4667.58平方米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完全吻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78元,由丁某某、陈某某、贵州省***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鲁 黎

审 判 员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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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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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牟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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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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